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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

我所吴律师在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郭某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中,担任郭某祥的辩护人,成功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郭某祥在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村工业区3号开设东莞市盛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该公司陆续发生到期债务不能偿还,相继被其他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郭某祥开设工厂的机器设备。因法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被转移,遂将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移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该案最终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吴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介入本案的办理,为郭某祥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辩护。通过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和会见犯罪嫌疑人郭某祥,并经过对在案证据材料进行仔细分析,向检察院提出了郭某祥是否处置了查封财产或者对处置查封财产知情存在疑问;不同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否部分同一性也暂无法确定;案外人郭某花处置查封财产,对于债权人的实际权益并未造成现实损害;以及郭某祥具备坦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家庭负担较重等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综上,吴律师向检察院提出了郭某祥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

最终,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后认为,郭某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祥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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