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我所代理了一起民事案件,案件的诉讼当事人是一位84岁的老爷爷和他两个儿子及儿媳。这是一件什么样的纠纷会让本是一家人的他们选择对簿公堂呢?
时间还得回到2018年。2018年1月,长沙市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孙某刚发出《征地补偿告知书》告知书确认孙某刚家庭人口4人,征地补偿费用包括房屋补偿费、房屋设施补偿费、购房补助费等共计约70.98万元,其后2018年1月27日孙某刚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孙某刚家必须于2018年2月1日前拆迁腾地完毕。房屋征收并获得政府征收补偿款本是家庭的好事,亲朋好友也是争相恭贺,但是因为家庭关系的不和睦,好事却成为了引发家庭矛盾纠纷的导火索。当孙某明得知由孙某强所有的房屋即将拆迁时,为了取得房屋拆迁分配的补偿款项,其多次阻挠该房屋的征收进展,迫于无奈2018年1月8日孙某刚与孙某明达成一份《征收协议》,约定孙某明从房屋拆迁款里支取14万元包干费用。正是这一份《征收协议》成为了纠纷的缘由。2018年7月16日,孙某明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刚按《征收协议》支付140000元费用;2019年4月9日,孙某强、孙某刚起诉要求孙某明支付十多年来未尽赡养父母义务补偿的赡养费156000元;我所于2019年5月6日,接受孙某强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代理其参与孙某明与孙某强、孙某刚分家析产纠纷案件。接受委托代理后,经我所律师研判案件情况,认为该纠纷可能并不成立法院立案时认定的分家析产纠纷,而是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纠纷,且从赠与合同角度能够更好诠释《征收协议》的含义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分析,我所从赠与合同角度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并告知委托人如不愿继续履行《征收协议》可以当庭向法庭和孙某明提出撤销《征收协议》约定的赠与内容。我所律师为什么会作出《征收协议》是赠与合同而非分家析产协议的研判结论呢?1、从案件材料整体分析来看,孙某明虽系孙某强的儿子,但其二人早已分家多年,现在孙某强一直由孙某刚夫妇赡养并共同生活,孙某明既非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也对房屋无共同所有权;2、孙某明与孙某强、孙某刚于1989年签订分家协议,在原址分配给孙某明的两间房屋已经孙某明自行拆除,门窗部件等用作建设新房,原孙某明的房屋已经其自行拆除而灭失;3、被征收房屋的户口显示,被征收房屋户口有四人,分别为孙某刚、吴某清(孙某刚妻)、孙某强、吴某娇(孙某强妻),户主为孙某刚,户口无孙某明;4、从征收补偿协议明细表也可得知征收房屋补偿人员为4人,分别为孙某刚、吴某清(孙某刚妻)、孙某强、吴某娇(孙某强妻),孙某明没有在名单中;5、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征收协议》系孙某明与孙某刚、孙某强签订的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但实际上孙某明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自然对房屋征收补偿款也无分配权利,且后经调查,该协议孙某刚、孙某强的签字均系代签。综合以上分析,我所律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提出孙某明对原房屋已丧失物权,且孙某强要求撤销《征收协议》赠与的答辩意见。 2019年6月17日,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判决理由采纳了我所律师认为的《征收协议》系赠与合同的答辩意见,并经孙某强当庭撤销《征收协议》约定的赠与,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所律师代理的当事人获得胜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我所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后,没有被法院立案认定的分家析产纠纷思维所困住,而是从纷繁的案件材料本身着手,重新剖析案件,到实地与村委会等组织人员沟通,了解案件的历史渊源,并利用法律规定理性分析,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法院公正裁判提供了判决的理由,让律师的价值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顾名思义,分家析产协议是家庭成员之间因某种需要,从原本的家庭基础上分立为两个以上若干家庭,此时为了保障家庭各成员的各方利益,将原本的家庭共有财产通过共同协商的方式分配给分立后的各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协议一般而言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即有代表两个以上不同利益方的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才能达成;而赠与合同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当赠与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此时双方达成意思一致,赠与合同成立。赠与合同不再考虑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是否有特殊关系,且一般而言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只需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即可成立合同,当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一方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关联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