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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3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今天6月23日正式发布。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是在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收官之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一部重要的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的发布,将对推进严格规范文明执法、促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推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产生积极影响。 在起草过程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行诉解释》规定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内容为基础,开展了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调研。 为了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先后在北京、山西、重庆、吉林、福建、湖北等地开展了十余次调研活动,听取了各高级法院的意见,特别是深入听取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一线法官的意见建议。 在充分沟通和讨论的基础上,经过近两年的广泛深入调研,在归纳、总结和研究分析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前后形成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稿共计12稿。经过多次修改,形成司法解释送审稿,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在起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思想。 在起草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把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精神摆在突出位置。特别是,认真落实人民主体地位,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便捷、更高效、更优质的司法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元司法需求,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是始终坚持以服务法治政府建设为重要任务。 党的十八大把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确立为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建设法治政府要充分发挥“关键少数”的重大作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通过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程序,健全通过行政诉讼活动发现问题、发现短板的良性机制,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政府依法全面履行职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三是始终坚持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重要目标。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坚持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坚持以解决行政争议为重要目标。人民法院作为化解行政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就是要把化解“官”民纠纷、倡导“官”民平等,实现“官”民和谐,放在重要位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通过明确负责人出庭应诉程序,进一步实现“官”民面对面处理纠纷,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四是始终坚持以推进诉源治理为重要使命。 人民政府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政府。政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履行职能、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建设法治政府第一位的要求。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机制,进一步了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进一步了丰富诉源治理机制的内涵和实践。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司法解释全文共1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定义和范围,确保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正确适用 ——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内涵。 ——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及相应的工作人员的范围。 (二)明确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保障重大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类型。 ——明确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类型。 (三)合理减轻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负担,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 ——明确规定了共同被告案件出庭负责人的确定。 ——明确规定了多次庭审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问题。 ——明确规定了出庭应诉负责人的更换程序。 (四)细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程序,保障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有序开展 ——明确规定了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通知程序。 ——明确对负责人以及相应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审查。 (五)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规范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明确列举负责人不能出庭正当理由情形。 ——明确规定对负责人不能出庭理由的审查。 ——明确规定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延期开庭制度。 (六)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效果保障措施,确保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又出声 ——明确规定负责人出庭的相关义务。 ——明确规定保障负责人履行出庭义务的相关措施。 (七)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履行出庭应诉义务的处理措施,切实保障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负责人出庭义务的处理措施。 ——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的公开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2日 法释〔202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是指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应当在第一审、第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三条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四条 对于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 (三)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向行政机关送达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应当一并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法定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等事项。 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出庭通知书,并告知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在庭审前申请更换出庭应诉负责人且不影响正常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人民法院应当对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可以补正的,应当告知行政机关予以补正;不能补正或者补正可能影响正常开庭的,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 第七条 对于同一审级需要多次开庭的同一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的,一般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出庭应诉义务,但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再次出庭的除外。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一个审理程序中出庭应诉,不免除其在其他审理程序出庭应诉的义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机关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延期开庭审理。 第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中具体行使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法庭规则,自觉维护诉讼秩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相应工作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以侮辱、谩骂、威胁等方式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制止,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察机关、被诉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 (二)行政机关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准许后再次开庭审理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仍未能出庭应诉,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应诉的;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人民法院在庭审中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释或者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拒绝解释或者说明,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原告以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原告以行政机关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为由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适当形式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向社会公开。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将辖区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评价,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