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31-89831062

18075119020

弘湘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弘湘案例

详细内容

黄X诉XX民政局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案

我所律师在黄某诉XX民政局确认离婚登记行为无效一案中担任XX民政局一审、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案情简介:

2009年,黄某的丈夫吴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回了起诉。2013年,吴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2015年12月15日,吴某与黄某提交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向XX民政局申请离婚登记。XX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于当日作出并向黄某和吴某颁发离婚证。2016年8月7日,黄某向XX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由黄某抚养婚生小孩,2016年9月8日,黄某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7年9月11日,黄某向XX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XX民政局做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2017年10月10日,吴某之母谭某请求排除妨害,要求黄某搬出其房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2017年10月30日,XX法院准许原告黄某申请撤回对被告XX民政局的起诉。黄某之母彭某于2017年11月1日向XX法院申请确认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2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彭某为黄某监护人。2018年3月22日,彭某作为黄某的监护人向芙蓉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以其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XX民政局作出的离婚证无效,并由XX民政局承担诉讼费用。

答辩思路:

在为当事人提供代理的过程中,我所律师争取为了为我方当事人获取有利判决,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研究,从以下角度,进行答辩:1、XX民政局作出准予黄某与吴某离婚登记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5日,黄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黄某、吴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均未提出黄某有精神疾病,黄某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行为正常,无异常表现,难以认定当时吴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XX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办理黄某与吴某离婚登记时程序合法,对黄某与吴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相关情况,黄某与吴某也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离婚登记行为有效。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XX法院采取了我所的意见,于2018年6月7日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认为区民政局有办理涉案离婚案件的职权,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与吴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8年6月26日,黄某向XX中院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为由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XX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并撤销离婚证,并由XX民政局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11月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驳回了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银盆岭万达广场环球中心B座23楼

2111700367@qq.com



0731-89831062

18075119020


扫—扫关注

官方公众号

Copyrights2022 湖南弘湘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工信部备案号: 湘ICP备2023010652号-1   

网站地图   /  隐私政策   /  营业执照

seo seo